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睢县X镇X街美景天城工地,在工地简易房内将张XX使用的睢县第三高级中学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5599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被告人张某某卖掉,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孟XX、丁XX的证言;书证--购买电脑的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