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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朱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及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4分。被告张某乙仅支付3个月利息后,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再付。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某,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及被告朱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刘某现金贰万元(x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张某乙2010年11月6日证明人张某乙平”,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6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长葛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某乙与被告朱某婚姻关某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关某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6日借原告现金x元,用期3个月。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某乙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至今分文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张某乙按此利率支付3个月的利息,因无相关某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此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某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某乙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某乙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某乙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婚姻关某存续期间,而被告朱某并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某乙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虽然与被告张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分割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乙利。”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朱某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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