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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某,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山、高素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份在中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月30日婚生一子张春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忍无可忍,于2009年春天与被告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患有脑溢血留有后遗症,不可能对原告进行侮辱,打骂。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获嘉县人民医院2008年12月5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脑出血后遗症,伴左侧肢体障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获嘉县人民医院作出的被告病情的情况,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9年1月30日婚生一子张春强。原、被告在婚后有财产房屋8间,其中南屋五间瓦房,东屋三间平房带门楼。2008年12月5日,经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伴左侧肢体障碍。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20余年,且在婚后生育一子张春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和良好的夫妻感情。虽期间曾经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仍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患病导致其性格改变,经常无端打骂原告,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团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锡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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