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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江阴市青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青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青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运输公司为苏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保险合同条款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一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等。2009年4月15日,运输公司驾驶员杨金南驾驶苏x车辆行驶至江阴市X镇地段,为避让人力车辆,该车上装载的机器设备翻落压在由刘文光驾驶的苏x车辆后部,虽然苏x车辆未受损伤亦未和苏x车辆发生碰撞,但翻落的机器设备造成了苏x车辆损失,公安管理部门认定由杨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9日,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x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2009年5月4日,运输公司与刘文光经江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运输公司支付刘文光车辆修理款x元、施救费340元及相关诉讼费600元,合计x元,运输公司已支付完毕。

2009年9月17日,运输公司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2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2元)。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范畴,与本案性质不符;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车上的货物掉落而致的第三者损失,且双方车辆没有直接接触;运输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一审另查明,苏x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运输公司系苏x车辆的车主,其作为诉讼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第三者予以了赔偿,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事宜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苏x车辆实际修理费用x元,运输公司仅主张x元属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应予以尊重。保险公司称双方车辆未直接接触,其对车上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该院对此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援引责任免除条款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保险公司需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x车辆损失为修理费x元、施救费340元,则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为x.2元[(x元-2000元+340元)×80%+2000元]。据此,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保险金x.2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事故双方车辆没有直接接触,该事故损失属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运输公司并未投保此险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一)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各1份,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均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该栏中加盖了运输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运输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的评析意见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对投保人声明栏中关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运输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事宜,保险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涉案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苏x车辆未受损伤亦未和苏x车辆发生碰撞,苏x车辆的损失系由苏x车辆上装载的机器设备掉落砸压所致,故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主张不予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理赔事宜,运输公司主张理赔款2000元,保险公司理应支付该款项且其在二审中亦对此表示同意,故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据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保险金2000元。

三、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1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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