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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司)诉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司)诉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湘、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约定到库价格为650元/吨,并在此基础上按照约定的化学指标上下浮动,2009年4月9日,双方按合同进行了结算,钱货两清。但从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9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煤炭x.8吨,根据被告乙方提供的结算单指标计算,被告应支付人民币x.84元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x.2元,还欠x.64元未予支付,并不同意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以x.64元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x.6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新翔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购销关系及价款计算依据。

证据4:律师函,证明双方合作中止事实。

证据5: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五张共八面(复印件),证明原告煤炭的数量及化学指标。

证据6:按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具体数额。

证据7: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五张共八面,被告采购部副部长戴勇在2009年4月9日和2009年6月10日的两次结算单复印件上注明“以上签名是本人笔迹,数据以原件为准”并签名,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被告采购部副部长张兴云在2009年12月1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上注明“以上签名为本人所签,结算数字以原件为准”并签名,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

证据8:被告公司的电子汽车衡物资检斤单复印件167张共55页,拟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粉煤的事实。

被告智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业务结算是在业务结束后一年内付款,但与原告的业务结束还不到一年。2、原告称只有一笔没有结算,但原告开出了两笔结算发票,并且5月7日开具的发票价格为600元一吨,合同约定要按市场价格及协商的价格来开票,为此其开具的发票价格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定。3、5月7日的以后的供煤数量希望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

被告智成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增值税发票41张,其中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4月9日止的发票拟证明双方已结算,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结算的单价均为600元一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4、5、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律师函送给了被告,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份结算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只能视为原告的陈述,被告方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被告对证据5的2009年4月9日之前(含当日)的予以认可,对此后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煤炭数量及化学指标,对证据7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且少了2009年7月7日的三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中,被告单位原签字人员戴勇和张兴云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以上签名是本人笔迹”,被告虽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缺少2009年7月7日的三张过磅单,但除此之外均与证据5基本相符,以上三份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煤的各项化学指标含量应符合:固定碳FCd含量≥74%,干基挥发份Vd≥1%,分析水份≤1%,全水份Mtar≤8%,全硫Std≤1%。煤炭到库价格为650元/吨,今后根据市场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可书面调整煤炭价格。双方凭两票结算,即按每吨煤炭的单价其中120元开具汽运发票,其余部分则开具税额为17%的煤炭增值税发票。双方并约定以下违约责任:一、如固定碳含量比上述标准每上升1%,则价格在合同约定价格上提高8.8元/吨;每下降1%,则价格降低10元/吨;如固定碳含量低于70%,则含量每低1%,价格下降20元/吨;如固定碳的含量低于68%,则可拒收、退货或者只付运费;二、如硫的含量每超0.1%,则价格降低2元/吨;三、水份超标扣超标部分吨位,分析水份每超0.1%,则价格降低20%/吨;四、挥发份每低0.1%,则价格扣3元/吨。2009年4月9日,被告就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4月9日止双方已发生的煤炭买卖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出具了无烟粉煤结算单,被告公司的采购部副部长戴勇、结算员刘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的煤炭价格从640元/吨到670元/吨各次不同,并根据每次煤炭的各种化学含量对价格进行调整,共计3131.36吨,货款总计x.1元。结算后,被告付清了以上全部货款。原告则按每吨479.x元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每吨120元开具了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总金额为x.1。2009年6月10日,被告方又就双方自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7日止的煤炭买卖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无烟粉煤结算单,被告公司的采购部副部长戴勇、结算员刘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经被告结算,煤炭总量为2725.12吨,价格亦每次并不相同,并根据每次煤炭的各种化学含量对价格进行调整,总价款为x.07元。原告方亦向被告按单价433.x元/吨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按120元/吨向被告开具了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总金额为x.07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方就双方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的煤炭买卖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无烟粉煤结算单,被告公司的采购部副部长张兴云、结算员刘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经被告结算,煤炭总量为6078.98吨,结算单价为600元/吨,并根据每次煤炭的各种化学含量对价格进行调整,总价款合计为x.68元。原告不同意按600元/吨的单价计算,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650元/吨计算,结算后的总价款应为x.24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至起诉时止,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x.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煤炭的计价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的煤炭价格应分三个部分计算:1、对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4月9日止的部分,原告已认可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已付清货款,本院对其结算金额x.1元予以认可。2、对自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7日止的部分,原告已按被告结算金额x.07元向被告开具发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对被告的结算金额,本院亦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格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的部分,因原告对被告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书面协商变更价格,而且双方已结算的煤炭价格并不是全部按600元/吨的价格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该部分价款总金额应为x.24元。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双方合作中断,经双方财务对账后,需方一年内分期付清余款”。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为2009年9月18日,最后一次结算是2009年12月1日,因此,被告的付款期限尚未超过,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煤炭总价款为x.41元,已给付x.2元,还应支付x.21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文波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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