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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陈某某,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士军,营业部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鄂x自卸货车挂靠在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襄阳分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和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5月14日24时到期。2008年10月2日17时,原告的货车由司机王进才驾驶,行至邓州市X路雪阳纺织厂对面时发生侧翻,造成邓州市网通公司电缆损坏、罗新平电动车损坏及刘红伟堆放在路边建筑工地的37块钢模板损坏,货车自身也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嗣后,经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确认,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邓州市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对事故造成损坏的电动车、钢模板和网通公司的电缆进行了赔偿。原告的鄂x号货车通过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确认在王世云处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x元。事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只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无奈,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鄂x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的机动车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陈某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远顺襄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鄂x车辆系原告朱某某所有、该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由原告个人索赔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鄂x车辆行驶证;3、驾驶人健康证及驾驶证;4、保险卡;5、保险单;6、邓州市交警队2008年10月3日出具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7、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8、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三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分别为邓州市网通公司线路损害赔偿费2000元、罗新平电动车损害赔偿费1500元和水车面粉厂建筑工地37块钢模板的损害赔偿费3700元;9、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2008年10月2日出具的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清单;10、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吊车救助费用1000元发票一张及鄂x车辆自损材料及修理费用共计x元的发票一张。证据2-10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鄂x通过代理机构远顺运输襄阳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车于2008年10月2日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自车损坏和第三者财产损坏,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系远顺襄阳分公司而非原告朱某某,原告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3、第三者财产损失费用无发票;4、鄂x车损修理费销货清单为7800元,超过定损的3900元不予认可,材料费价格应以承保公司报价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远顺襄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物权的真实情形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定损人员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已作了3900元的定损,被告方指定的修理单位擅自将修理费提高至7800元,又未取得被告认可,修理费用超出3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或被告方相关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购买川江x自卸汽车一辆,挂靠于远顺襄阳分公司,并委托该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为车辆办理登记及投保事宜。远顺襄阳分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等险种,并与被告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5月15日零时至2009年5月14日24时。2008年10月2日,原告的鄂x汽车在邓州市X路雪阳纺织公司对面发生倾覆事故,造成机动车油顶总成、付梁总成、轮胎等损失,并造成第三者邓州市网通公司电缆损坏、罗新平电动自行车被砸坏,刘红伟37块钢模板损坏。该车司机王进才电话向邓州市交警队和被告报案。邓州市交警队出警后,制作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进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委托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到该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该支公司现场查勘后,分别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修理项目清单附页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代询价单>)”。其中关于第三者损失,该公司分别认定为罗新平电动车损1410元、邓州市网通公司网线损2000元和刘红伟钢模板损失3200元。机动车损失,该支公司确认修理费为3900元、零部件材料费为x元,并在材料费单据上加注有“索赔时,承保公司报价为准”字样。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司机王进才与罗新平、邓州市网通公司、刘红伟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罗新平1500元、邓州市网通公司2000元、刘红伟3700元,邓州市交警队分别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在取得索赔所需的相关凭证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迟至2009年4月份才同意赔偿原告x元,原告不认可该赔偿款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足额赔偿自己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1、原告的鄂x汽车止起诉之日只发生上述一次保险事故;2、2010年2月1日,被告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显示鄂x车辆出险次数为两次,赔款次数为两次,赔款总计x元,出险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驾驶员为刘岩泉,报案人为喻白涛,出险险种为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估损金额x元,结案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赔偿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远顺襄阳分公司协议将自购车辆挂靠在该分公司,该分公司受托依约将原告所有的鄂x汽车向被告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系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具有鄂x车辆这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被告以鄂x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非原告而否认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损失。被告的委托单位也进行了查勘核损,原告在已对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的基础上,持相关凭证和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所称未收到原告理赔材料与事故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并不相符,不能成立。原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害的赔偿,非支付给售货或维修服务单位,且邓州市交警队已出具了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的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实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款额超过核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核损款额赔偿的请求,应予认定。因原告及被告指定车辆修理单位并未就被告核定的部分损失款额变动与被告协商,具体赔偿项目款额应以被告核定的款额为准。同时,关于车辆零部件费用,被告并未提出相关新的报价,故该部分费用应以被告委托单位核损时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中所列价格为准”。施救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x元<含1000元施救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66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王道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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