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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2月认识,2002年11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壮,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我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不可能再和好,婚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再勉强维持已无任何意义,只能是给双方造成更大更深的伤害。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8日在宝丰县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去向不明,不能以此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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