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尚某,男,38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男,55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女,54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女,63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向某,男,27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负责人:窦某,该公司经理。
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尚某、李某、刘某、赵某、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的(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是由于豫x号东风货车实际车主向某,在开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因而受到伤害。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已确定向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申请人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仅仅收取了实际车主向某200元的管理费,别无其他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对实际车主给受害人赔偿的x.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显失公平,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请求再审判决申请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向某为了交通运营,将自己的豫x号东风货车挂靠在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这是双方的内部经营管理形式,受害人并不知道。受害人被该车撞伤,要求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责,因该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对驾驶员有安全教育的义务,故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向某造成他人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奇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刘某哲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