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民权县X路X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段某、李某、孙xx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内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程度刚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