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7岁。
被告郑某,又名郑某稳,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保记,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记成。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生气,现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婚姻长达二十余年,并有两个孩子,婚姻状况非原告所说,也没有分居那么长时间。加上孩子逐渐长大,考虑到对他们将来的婚姻等方面的影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被告脑子有些疾病,在生活上需要帮助,原告需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另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生活,原告应给予被告赔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盖有8间房子,应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因此原告对被告应给付补偿、赔偿、共同财产分割总计8万元。其中经济补偿x元、精神赔偿5000、共同财产分割x元。小孩抚养问题则尊重孩子自己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保记。1994年4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记成。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七年有余,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婚生子,共建幸福和睦家庭。虽时原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