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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

上诉人吴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聂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吴x系楼上楼下邻居,2008年6月吴x家因疏忽大意忘记关闭水阀门,致使大量水漏入我家,致使我家实木地板、沙发等物品被泡在水中,墙壁装修严重变形。我们无法居住,只得外出租房居住。经多次与吴x协商,吴x总是敷衍了事,我也无法重新装修,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要求吴x赔偿装修、家具及租房费用9万元;吴x承担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

吴x在原审法院辩称:2001年我家曾跑过水,后来经协商我给了聂xx1万元维修费用。这次跑水后我到聂xx家去过,基本上还是上次泡水后的状况,所以不同意聂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xx与吴x系邻居关系。吴x住于某xx楼上。2008年6月因吴x用水不慎,造成聂xx家中被水浸泡。聂xx在外以每月1200元租房居住至今。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xx苑xx号楼x单元xxx室装修、家具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吴x因过失造成跑水事故,致使聂xx财产受损,应负赔偿责任。其关于某一次漏水后已赔偿损失,此次漏水未扩大损失的辩解,未出示此次漏水的损失与上次漏水造成损失有关联的证据,故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聂xx要求赔偿房屋装修、家具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租房费用的请求过高,法院考虑合理装修时间及解决漏水问题的时间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x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聂xx房屋装修、家具损失一万三千七百元;赔偿房屋租赁费一万四千四百元,共计二万八千一百元。

吴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判决的房租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聂xx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租房协议、租金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x因过失造成跑水事故,致使聂xx的财产受到损害,吴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x赔偿聂xx房屋装修、家具损失13700元,吴x亦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考虑合理的装修时间及解决漏水问题的时间确定吴x赔偿聂xx房屋租赁费一万四千四百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聂xx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吴x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吴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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