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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湖北省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黄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魏为,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湖北省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在湖北省江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在湖北省石首市X路X号。

负责人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地址在湖北省江陵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经理。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湖北省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魏为,被告王某丙、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军、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陵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江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1月30日5时30分许,王某丙驾驶的鄂x-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306线华容县X乡石伏小学门前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江陵物流公司。江陵物流公司为鄂x-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保险公司江陵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2442.72元、误工费91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交通费2432元、营养费1680元、差旅费4708元、车辆损失28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20元、鉴定费1316元,后段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受伤情况属实。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保险公司江陵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保险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

被告江陵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与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核定,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江陵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且应依合同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5时30分,王某丙驾驶鄂x(车头)-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306线华容县X乡石伏小学门前路段时,将相对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黄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甲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1年4月17日入安化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均由其兄黄某乙(农村居民)护理。2011年6月9日,黄某甲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外伤性小肠穿孔珠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头顶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裂。2、属轻伤,伤残八级、十级。3、建议伤后伤休7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500元。

另查明,徐自保于2010年4月22日为鄂x-鄂x挂车在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24时止,后徐自保将车辆转让给王某丙(挂靠在江陵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丙,车牌号变更为鄂x-鄂2186挂),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于2010年6月对交强险保单进行了批改,批改内容为被保险人变更为江陵物流公司,投保车辆号码变更为鄂x-鄂x(挂),保单其他内容不变。2011年5月27日,江陵物流公司为鄂x-鄂x在保险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再查明,黄某甲的被扶养人有其母王某娣(X年X月X日出生,另有其子黄某乙、黄某甲刚为其扶养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单、批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中,1、关于医药费,原告在华容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在安化县X村卫生室的购药费因系手写,且无证据证明所购药物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伤病,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时间,因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确认伤休时间为7个月,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代理人提出,伤休时间须医疗机构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车辆的损失费,因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给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对原告请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调查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x.34元(其中华容县人民医院x.74元,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206元,安化县X乡卫生院8932.60元);2、护理费2442.72元(56天×43.62元/天);3、误工费9160.20元(210天×43.62元/天);4、交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x.45元(5622元/年×20年×33.33%+4310元/年×5年÷3×33.33%);6、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56天×12元/天);7、鉴定费1100元;8、后段康复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1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丙予以赔偿,江陵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7元(医药费赔偿项下:医药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合计x.34元,超过赔偿限额,赔偿x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2442.72元,误工费9160.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5元,康复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额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x.34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x元=x元),由保险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甲的经济损失x.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x.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x.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某丙负担2400元,黄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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