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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7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7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10月,柘城县X乡凯丰木业厂厂长施先凯利用虚假的委托加工合同,向柘城县国税局李原分局提出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请,负责该木业厂税收管理工作的高某某、张某某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便在该厂申请增领增值税发票的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销售额增加属实,致使该厂多次被批准增领增值税发票,后施先凯向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77份,销售数额677万余元,由此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退税x.78元,经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X、刘XX、刘X、施XX、施1XX证言,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身为税收监督管理人员,负有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的职责,而二被告人却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没有进行实地验货,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人员违规进行增领,致使他人骗取国家退税,经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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