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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大人包办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双方早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裴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共同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不存在包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小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被告愿做和好工作并相信通过双方努力能够和好如初。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1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未发生大的矛盾。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工作,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家庭幸福美满,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裴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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