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买卖位于某京市X区某地的房屋。现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买卖的不动产房屋在北京市X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孙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住所地位于某京市X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妮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