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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贺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贺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贺某,窜至永城市X区万通市场、西关小学等地,多次盗窃被害人刘XX、贾XX、刘某X、张XX等人的摩托车,其中刘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x元,贺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6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贾XX、刘某X、张XX、王XX、侯XX、温X、蒋XX、马XX、蒋一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监控录像带、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贺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行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贺某庭审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贺某能够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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