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4月底,被告人郑某甲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并了解到刘某购房后,便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其在莆田市财政局当领导的姑丈与城厢区X街道西山小区的开发商很熟悉,可以通过其姑丈买到比较便宜的房子。后被告人郑某甲又假装带刘某西山小区现场去看房子以取得刘某信任。同年5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自己的租住处,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
2、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并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等文件、证照,在其租住处及城厢区X街道西山小区工地,先后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并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定金协议书”,以帮忙购买城厢区X街道西山小区及城厢区霞林某道中特城的房子为由,在其租住处及荔城区丰美小区“恒盛茶庄”内,先后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
4、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并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以帮忙购买城厢区X街道西山小区的房子为由,在其租住处及荔城区丰美小区“恒盛茶庄”内,先后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
5、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并伪造“商品房定金协议书”,以帮忙购买城厢区霞林某道中特城的房子为由,在城厢区南门“两岸咖啡店”内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购房押金人民币x元。
6、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以帮忙购买城厢区霞林某道中特城的房子为由,在其租住处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
7、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并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帮忙购买城厢区霞林某道中特城的房子为由,在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附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先后五次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刘某某、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翁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郑某乙、郑某乙、茅某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当庭出示的假冒的“莆田市神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神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商品房买卖合同”、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梅园路证券营业部证明,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银行、信用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人财物,合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甲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对大部分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七十万三千五百元,其中,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万元、退还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五百元、退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九万六千元、退还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五万六千元、退还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还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随案移送的虚假“莆田市神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神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1、其在案发前已退还7万元给刘某某,其只诈骗刘某某13万元。2、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3、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其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在案发前退还刘某某7万元,因其对退赃及诈骗之间存在误解,故辩称只骗取刘某某13万元,实际上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在归案后供认其他的诈骗事实,属部分自首。2、本案七个被害人贪图便宜,具有明显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处以10年至11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案发前已退还7万元给刘某某,其只诈骗刘某某13万元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郑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提出其在案发前已退还7万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只有上诉人郑某甲自己的辩解,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茅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某2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已退还7万元给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该起的诈骗事实,上诉人郑某甲没有全部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通过虚构其姑丈与开发商很熟,可以通过其姑丈拿到便宜房子的事实,后又伪造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上诉人虚构事实在先,伪造合同在后,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财产,且被害人是对上诉人称可以通过关系拿到便宜房子产生了错误认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为了不让被害人产生怀疑而伪造,是犯罪的进一步延伸,故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能查明本案被害人贪图便宜,有一定的过错,致使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正是利用被害人贪图便宜的心理,才致使上诉人多次诈骗得逞,数额巨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归案后供认其他的诈骗事实,属部分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因涉嫌诈骗被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彭筱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