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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诉被告刘a、林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安徽省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b,女。

被告刘a,男,汉族。

被告林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

负责人舒a。

原告徐a诉被告刘a、林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a、周b,被告刘a,被告林a的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口,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a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a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60.91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0,100.7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42.5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材料复印费78元,共计130,132.19元,其中被告已付32,000元。经查,被告林a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a和林a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林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出X路约100米处,被告刘a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调头时与原告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刘a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2009年X月X日,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徐a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内固定拆除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a,事故时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a和林a支付了赔偿款3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双方机动车的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a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被告刘a系酒后驾车,故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有权对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其主张支出医疗费损失35,160.91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均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护理和营养期限均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营养费和护理费各2,700元均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工作证以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显示原告为A公司的职工,其连续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82元,以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较为合理,另外其单位扣发的7月份-11月份共计5个月的工资中,7月份工资据原告陈述并非因交通事故而扣发,故7月份的误工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与法有据。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3,350元于法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材料复印费78元、衣物损失300元、购买拐杖费160元,被告刘a和林a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被告刘a和林a同意赔偿2,5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60.9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6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购买拐杖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7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等,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1,642元,共计81,642元,其他不足部分除后续治疗费2,500元由被告刘a全额承担外,由被告刘a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部分共计17,719.46元,鉴于被告刘a和林a已付款为32,000元,故被告刘a和林a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多付的14,280.54元根据原被告的共同意愿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67,361.46元,返还被告刘a、林a14,280.54元,共计81,642元;

二、驳回原告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889.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a负担189.28元,由被告刘a、林a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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