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凌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就房屋等财产的分割与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孙某与凌某离婚;
二、上海市某室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凌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0,000元(已执行);
三、孙某与凌某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孙某居住上海市某室,凌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自2010年11月10日起不得再居住使用上海市某室;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00元,由孙某与凌某各半负担(已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