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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居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学甫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两辆型号为x搅拌车,合计价款816,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5日内供货,原告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而被告未能按约提供汽车,原告只能于2010年6月12日另行购买车辆。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仅收到定金26,000元,其余24,000元为购车货款,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积极准备了车辆,多次要求原告付款提车,但原告不予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销售合同。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汽车销售合同》、贷款费用表、定金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照片、2010年6月1日与原告通话单、2010年7月13日的履行合同催告函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月8日的收据中24,000元应为购车款,而非定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x的搅拌车两辆,单价每辆408,000元,合计816,000元;交货期为55天;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定金30,000元,余款(见清单)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又约定,合同签订后定金补交2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针对车辆型号、首付款数、贷款额、保险费等事项签署了贷款费用表作为合同附件。在该附件中约定每辆车的首付款为128,000元、贷款额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定金26,000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车定金24,000元,合计定金50,000元。原告汪某某称在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付款提车,其后又向被告要求提出,但被告称无法提供所购车辆。原告遂于2010年6月12日另行购买了两辆搅拌车,并于同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依合同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定金数额问题,虽4月8日的收据中未注明“购车定金”,但依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定金数额应为50,000元,故本案定金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期限届满日应为2010年6月1日前,即原告必须在该日之前付清货款后提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现从合同实际履行看,原告并未提供贷款所需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资料,同时也未支付首付款,按通常办理购车贷款的流程看,该购车贷款根本无法取得,而原告直至5月28日才与被告进行交涉,也未提出贷款事宜或者以现金方式支付。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期间曾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和提供相关贷款手续,或者以现金方式支付购车款。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具体履行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中也未进行充分沟通、提醒,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哪一方,鉴于原告已另行购买了车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50,00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购车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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