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23岁。
被告李某,男,28岁。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交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1年2月14日,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齐某某不同意与被告李某和好,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齐某某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二人自愿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关心,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