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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骆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骆某因被刘××扣压其500元工钱索要无果,遂跳窗进入新郑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西两户房间内,用随身携带铁锤将刘××承包装修的该两套房内地板砖、厨卫墙砖砸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财物共计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骆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骆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骆某当庭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骆某因被刘××扣压其500元工钱索要无果,遂跳窗进入新郑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西两户房间内,用随身携带铁锤将刘××承包装修的该两套房内地板砖、厨卫墙砖砸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财物共计价值x元。

另查,被告人骆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撤某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骆某供述,2011年5月16日左右,经人介绍他在新郑市X村长寿居家属院铺了两套房子的地板砖,工钱是3200元,他铺好后包工头刘××给他2700元,并说下余500元待业主验收合格后再给他,后他给刘××打了5、6次电话,刘××一直没有给。2011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跳窗进入新郑市X区X号楼X楼东西两户房间内,用随身携带铁锤将他以前铺好的地板砖、厨卫墙砖砸毁。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李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物品价值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5、撤某、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骆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撤某附带民事诉讼。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骆某系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2000元至x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骆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骆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骆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骆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骆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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