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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陆XX、XX农业服务队(以下简称“XX服务队”)、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农业服务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XX。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X诉被告陆XX、XX农业服务队(以下简称“XX服务队”)、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波、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服务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9年9月23日04时20分许,被告陆XX驾驶沪XX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南六公路东约200米处,倒车欲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X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XXX货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0.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元、护理费2,930.3元、误工费21,82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4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7,85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请求被告陆XX、XX服务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陆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第三人确认的金额为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85.34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

原告周X认可被告陆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31%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其固定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原告儿子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2.8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XX服务队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04时20分许,被告陆XX驾驶沪XX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南六公路东约200米处,倒车欲掉头时,适遇原告周X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X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周X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50.3元、被告陆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85.34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原告为修理沪XXX轻便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8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因车祸致1、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第8-11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6月8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周X“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850元。

另查明,沪XXX货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周X系城镇居民,其与上海XX机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其休息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被扣发工资21,826.93元。周X之子张XX出生于1997年8月。周X之母金XX出生于1944年3月,事故发生前每月享有672元的养老金收入,事故发生后该部分收入未被扣发。金XX共生育儿子周X、周X两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周X户籍资料、上海XX机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周X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周X误工证明、2009年度周X工资单及税单、金XX家庭户籍摘抄、周X家庭户籍资料、金XX发放养老金的银行储蓄软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货车的投保情况,应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被告陆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服务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76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义务人周X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按照30%的比例计算该项损失。根据被扶养人张XX的年龄,其扶养年限应计算6年,根据扶养义务人周X系城镇居民及周X应负担儿子张XX1/2扶养费的事实,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20,992元),计算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92.8元(计算方式:20,992×6×0.3/2)。根据被扶养人金XX的年龄,其扶养年限计算14年,被扶养人金XX于事故发生时每月有672元的养老金收入,在计算该项损失时应作相应的扣除,根据扶养义务人周X系城镇居民及周X应负担金XX1/2扶养费(金XX有2名子女)的事实,本院计算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48.8元[计算方式:(20,992-672×12)×14×0.3/2]。对于原告主张其父亲周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自认其父亲周XX有退休金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周XX的退休金收入尚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周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041.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3,000元。原告请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该项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陆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检测费应作为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1,335.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54,795.6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4,563.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1,826.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4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268,331.7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8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78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15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4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2,357.36元,应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7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11,577.36元由被告陆XX、XX服务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9,904.15元(其中律师费按本院确认的金额6,000元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120,780元;

二、被告陆XX应赔偿原告周X149,904.1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885.34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及支付的现金1200元,余款97,518.81元由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

三、被告XX农业服务队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陆XX应赔偿原告周X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2元(由原告周X预交),减半收取2,771元,由原告周X负担463元、被告陆XX、XX农业服务队共同负担2,309元,被告陆XX、XX农业服务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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