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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郝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臧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宇平,系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郝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9时,被告郝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出租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本次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数万元。被告郝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拆检费、拖某、停车费、估价费、车物损失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协议两份、王红启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郝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估价结论书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修某发票一份、估价费票据17张、停车费和拖某票据38张、出租车营运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郑州市X区上通汽车修某服务部修某证明一份、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拆检费1772元、修某17722元、估价费859元、停车费60元(停车时间三天,一天20元)和拖某320元,车辆停运33天,每天22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营运损失7392元。

3、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从2011年11月20日入院到2011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467.5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

对原告赵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对证据2中估价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某程序不合法,应共同委托,对拆检费、修某、估价费有异议,对不合法鉴某的费用不认可,另外认为估价费是原告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对拖某无异议,对停车费不认可,认为是间接损失,对营运证、原告驾驶证无异议。对修某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单位只是个服务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产生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认为住院时间应为9天,对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超过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应和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对应,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30元。

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郝某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郝某辩称:本案中被告郝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郝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但是本案诉讼费、鉴某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商业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某在保单上签字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另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停车费、拖某、拆检费及停运损失等费用。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是排除、规避己方责任的,属霸王条款,不应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郝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最大限度保护被告郝某作为投保人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9时18分,被告郝某驾驶京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香山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郝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郝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1年11月29日,共9天,支出医疗费用3468.01元。2011年11月2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评【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车损为17722元,原告支出估价鉴某85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拆检费1772元、拖某320元、停车费60元。

另查明,京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郝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京x号小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郝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及鉴某、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还查明,豫x号车系王红启所有的出租车,原告李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承包该出租车,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告李某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包的豫x号出租车停止营运33天。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2008年郑州市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行业执行的赔偿标准为224.32元/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郝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郝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郝某应对原告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京x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3468.01元,原告要求的数额为3467.5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34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损17722元;6、拆检费1772元;7、拖某320元;8、停车费60元;9、估价鉴某859元;10、车辆营运损失7402.56元(224.32元/天×33天),原告要求的数额为7392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定车辆营运损失为7392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09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00元、拖某320元、停车费60元、估价鉴某859元、拆检费761元,共计5972.5元。原告其余损失共计26125元,因被告郝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且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722元、拆检费1011元,共计18733元;被告郝某应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739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05.5元,被告郝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2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承包司机,豫x号出租车的车辆营运损失已经包括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误工费2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4705.5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3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8元,被告郝某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审判员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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