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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邱某、陈某、廖某、罗某与被申诉人湖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邱某、陈某、廖某、罗某与被申诉人湖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十日作出(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邱某、陈某、廖某、罗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一一年九月一日,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邵市检民行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书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上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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