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刘XX、刘某、余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刘XX、刘某、余XX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三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刘XX、刘某、余XX及被告刘XX之夫谭爱生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三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胡光生
代理审判员唐鸿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