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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刘某某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刘某某租赁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位于景华路八号X楼门面房,租金每月2500元,租赁期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将刘某某所租的景华路八号X楼房屋卖于谢某某,2005年12月12日谢某某收刘某某租房押金5000元,并给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自2006年3月至12月谢某某共收取刘某某租金x元。2006年12月15日刘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至12月底止,合同约定年租金为x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继续按合同履行。2009年6月30日谢某某解除与刘某某的租赁合同。在租期内刘某某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添加改建,但就费用的承担没有与谢某某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卖给被告谢某某,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租赁合同在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继续有效,按合同约定2006年3月至12月被告谢某某应收租金x元,但实际上被告收取了x元,多收取了x元,违背了合同规定,被告多收取的租金应返还原告。被告谢某某收取原告刘某某租房押金5000元,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应将押金返还原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添加改建承租房屋费用x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添加改建承租房屋时被告同意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租金x元、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5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谢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同时按照被上诉人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原来签订的协议多收了被上诉人x元,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元月21日就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将原来的租赁协议中月租金变更为4300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完全是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根本未多收取被上诉人一分钱。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5000元押金,但是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将租赁物的结构擅自改变,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除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押金外还应当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根本未经传票传唤上诉人怎么适用本条法律呢。再有适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在购买该租赁物后又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而不是续用原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本条错误。请求:一、请求撤销(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第一、法院送达传票时,我们是一起五个人到谢某某家里的,当时由谢某某的弟媳接了传票,当时已答应我们会让谢某某尽快联系法院的。第二、一审原告与西苑粮油公司签约的合同是到2006年12月30日,但是上诉人从2006年3月起,购买了8-24#楼下门面房而又强行与各商户签约了不公平合同,如果我们当时拒签合同的话,通知我们3天内搬走,当时我和粮油公司的合同交每月2500元,而谢某某给我签合同每月4300元,一共十个月都收x元,我和谢某再交涉,而谢某要我搬走,无奈之下,只好拖到今天诉到法院,被上诉人认为原合同应继续有效,谢某退还多收x元,一审判决是x元是错误的,应该是x元。第三、谢某某每户收取租房押金5000元,当时讲好的是以后不再租用押金退还,现要求谢某还押金5000元。第四、上诉人声称我私自改变房屋结构,请出示改变前房屋的摸样,我这里有扩建前和扩建后的照片,时间都是在谢某某购房前二年进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7日刘某某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虽将刘某某承租的房屋卖给谢某某,但刘某某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应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按该租赁合同约定2006年3月至12月谢某某应收租金x元,但谢某某实际收取了x元,多收取x元,应返还给刘某某。谢某某另收取刘某某租房押金5000元,亦应返还。故谢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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