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志歧,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甲。
委托代理人麻某乙。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麻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歧,被上诉人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21时15分,被告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与二郎庙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开元大道的被告相撞。后原告被护送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第6、7肋骨骨折,第4腰椎压缩骨折,颅脑损伤。住院90天,花医疗费x.69元(被告已付x元),需二人护理,费用x.21元,造成损失误工费39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32元。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原告申请到法定部门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伤残l0级,赔偿金为x.1元,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被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被评估为5000元,为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x.62元。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等14份书证被告看后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无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安交通部门已作道路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责任的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高要求,不能满足。被告已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O日内赔偿原告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x.07元。被告已付原告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麻某甲精神慰抚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鉴定费l450元,原告承担l00元,被告承担2210元。
孙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有些赔偿项目不应该判:1、不应该判决赔偿误工费。因被上诉人是62岁的退休老教师,每月领着财政发的工资,又有医疗费,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就不应该判决赔偿误工费3985.08元。2、不应该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虽然十级伤残,但他是退休教师,不影响就业,也不影响领取退休工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就不应该有伤残赔偿金x.1元。3、不应该判决赔偿营养费。被上诉人就医的医院并未使出营养费的证明,法院判决赔偿营养费360元缺乏根据。二、护理费x.21元缺乏根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三、诉讼费承担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麻某甲答辩称,1、应该判决赔偿误工费。我老伴患脑出血瘫痪在床数年,完全由我亲手照顾,我被酒后驾车的孙某某撞伤住院后,老伴更无专人照顾。所以应该赔偿误工费。2、应该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我被酒后驾驶的孙某某撞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赔偿x.1元。3、我被酒后驾驶的孙某某撞伤后,住院期间医生要求我加强营养,出院证明书中都写到“加强营养”。4、护理费x.21元是我提交证据后,人民法院仔细核对后判决的。5、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经是最低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21时15分,孙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与二郎庙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开元大道的麻某甲相撞。后麻某甲被护送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第6、7肋骨骨折,第4腰椎压缩骨折,颅脑损伤。住院90天,花医疗费x.69元(孙某某已付x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麻某甲不负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麻某甲伤残伤残等级为l0级、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左右。经计算,麻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9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360元,交通费为232元,伤残赔偿金为x.1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将麻某甲撞伤,公安机关业已作出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孙某某应对造成麻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赔偿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x.17元。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的x元,孙某某应向麻某甲赔偿x.17元及精神慰抚金5000元。麻某甲作为退休教师,在其住院期间,并不影响其工资收入,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其主张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1O日内赔偿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孙某超负担1500元,麻某甲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孙某超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