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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霞)。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4日,许某某、王某乙订立转让协议,约定:许某某将一中西门南第二间门市房转让给王某乙,一切已交接清,房租到5月8日,房租按房东协议执行。王某乙依约向许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张庆斌以许某某转让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起诉要求王某乙交付房屋、赔偿租赁物损失。2009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霞将租赁房屋交付张庆斌,并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096元(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乙以许某某未取得张庆斌同意,擅自转租门市房,应返还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许某某交付房屋时,有六组柜子、一个用于收钱的木桌、一把椅子未拉走,现存于王某乙处。房屋交付后,王某乙为装修门头花费200元、更换不锈钢水池花费200元,购买铝合金凉皮柜花费200元,购买铝合金包皮柜桌花费200元,购买玻璃钢桌5套花费12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2年11月10日,张庆斌与濮阳市第一中学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使用一中西门南第二间门市房。2008年5月1日,张庆斌与刘长勇订立租赁协议,约定张庆斌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刘长勇,租赁期间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月租金7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不得私自转租。刘长勇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将该房转租给许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张庆斌将房屋转租给刘长勇时,明确约定刘长勇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而刘长勇将房屋转租给许某某,许某某又在未取得张庆斌同意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王某乙,故许某某、王某乙之间转租行为系无效行为,许某某应向王某乙返还依转租而取得的转让费。考虑到转租费用x元中包含有两个月租金1400元,故扣除1400元后余款x元许某某应予以返还。对于王某乙主张的物品损失2000元、房租损失700元,由于许某某的转租行为,确给王某乙造成损失,但考虑到王某乙在未核实许某某是否经过出租人授权转租的情况即与许某某达成协议,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此有一定过错,故酌定许某某赔偿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许某某返还王某乙转租费x元、赔偿损失1000元,共计x元;二、王某乙返还六组柜子、一个用于收钱的木桌、一把椅子;三、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王某乙转租房屋属实,但转让费并非原审认定的x元,实为3000元,当时转让协议上并未显示,这是双方的约定并已履行。原审时,王某乙恶意在转让协议上添加x元转让费等字眼,我申请对添加部分进行鉴定,但原审并未鉴定即作出判决,实属不妥,请求进行鉴定,查明事实。原审认定王某乙损失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是其本人自由处分行为所致,与我无关,原审法院酌定我赔偿其1000元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末尾显示“转让费x元“,王某乙认可系其自行添加。

本院认为,关于x元转让费,双方发生纠纷后,曾由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从原审时王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乙支付x元转让费的事实,许某某上诉称没有收取x元转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未取得张庆斌同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王某乙使用,后张庆斌以转租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起诉王某乙交付房屋,并经法院判决,王某乙不能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与许某某擅自转租有关,许某某应赔偿王某乙损失,许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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