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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诉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房屋登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涂某因其诉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房管局)要求履行房屋登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涂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武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涂某多次要求被告武昌房管局公开其父亲涂某遗留房屋的登记信息。2011年5月5日,原告再次与李某某等人联名申请公开祖辈遗留房屋的登记信息。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具体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系2007年3月14日,张××在被告处查阅房屋登记档案时制作的《调查材料》笔录上载明的房屋登记信息。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向被告发出调取证据函,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材料》笔录的真实性进行核查。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回函称:“《调查材料》内容不属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武昌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涂某申请公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诉称他人于2007年3月查阅被告武昌房管局房屋登记档案时制作《调查材料》笔录上所载明的内容,由于该《调查材料》笔录未经房屋登记档案管理部门盖章认可,被告也否认该《调查材料》内容来源于被告处的房屋登记资料,因此,原告提供的《调查材料》笔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系抄录被告处房屋登记档案资料的内容,原告要求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要求被告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涂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采信武昌房管局回函,忽视涂某提供的证据。2006年10月12日武汉市X组办公室《回函》及武昌区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堤街X号《武汉市民房卡片》抄件,能够与《调查材料》形成该房屋档案存在的证据链,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武昌区X街X号房屋档案不存在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负担全某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昌房管局辩称:我单位已经根据涂某的申请,让其查询了相应房屋的现在登记状况,已依法履行了房屋登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涂某、被上诉人武昌区房管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昌区X区的房屋登记行政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房屋登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涂某申请查询房屋坐落于徐家棚堤街X号(新号临江大道X号),权属为涂某或涂某的房屋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武昌房管局已明确告知其新号临江大道X号的房屋登记在某商场名下。经庭审调查确认,上诉人涂某希望从被上诉人处查询的政府信息为其提交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并提交了该信息的相关线索,被上诉人武昌房管局明确告知其申请查询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涂某提供的该政府信息相关线索,向武昌房管局下发了调查取证函,结果仍未调查到《调查笔录》中记载的房屋登记信息。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调查笔录》中记载的房屋登记信息存在。综上,被上诉人武昌房管局已根据上诉人涂某的申请履行了房屋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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