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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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3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并邀请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了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哥哥刘XX与其父母吵架,便赶到父母居住的院内,被告人刘某某见到哥哥刘XX手持菜刀对父母进行威胁,便上前与刘XX理论并厮打,邻居将其二人劝开后在其父母屋内调解期间,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期间,刘某某用匕首将刘XX左股动脉扎破,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X、赵XX、鲁XX、刘某X、刘某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刘某X、刘某X材料,刘XX诊断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期望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伤害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以致伤被害人的方法制止被害人对父母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XX系兄弟关系,被害人刘XX排行老大,被告人刘某某排行老三。刘XX因为对父母亲处理家务事有意见经常借酒发泄。1991年1月30日,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刚刚结婚,其父母购买了酒菜,准备第二天为三儿媳回门请客吃饭。当晚被害人刘XX酒后来到父母的院内,将其父亲准备待客的东西撒落一地,在其父母对其劝阻期间,刘XX手持菜刀对父母进行威胁。被告人刘某某听说后赶到父母的院内,看到其兄刘XX在用刀威胁父母,便上前与刘某正理论并厮打,后被邻居劝开。邻居劝解让刘XX回家,刘XX坚决不走,在邻居要求下,两人在父母屋内调解。期间刘某某拿起酒瓶砸刘XX,未能砸住刘XX,但是伤住了刘XX的妻子赵XX,由此刘某某和刘XX又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某用匕首将刘XX左股动脉扎破,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1991年1月30日晚上,被害人刘XX酒后同父母闹事,被告人听说以后赶到现场,见到刘XX手持菜刀同父母撕攘,便上前同被害人相互厮打。被邻居劝开以后,在后来说事调解时二人又厮打在一起,在此期间被告人用单刃尖刀将被害人的左大腿扎伤,致被害人左股动脉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明其大儿子刘XX酒后持刀威胁父母,后来被前来劝阻的三儿子用刀子扎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3、证人鲁XX证言,证明被害人刘XX酒后到父母的院内同父母闹事,刘某某为了制止刘XX闹事同刘XX发生打架。二人被劝开以后,刘XX和刘某某在后来的说事期间又发生打架,刘XX大腿部受伤,因为流血过多没有抢救过来。

4、证人赵XX、刘某X、刘某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刘XX是因为家务事发生打架,刘XX是被刘某某用尖刀扎伤以后流血过多死亡的。

5、被害人刘XX的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XX是受伤以后失血过多而导致死亡的。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内容,以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即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制止哥哥刘XX闹事期间,不采取正当的方式方法,而实施故意伤害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XX存在重大过错,因为家务事争执,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是被告人的愿望。案发以前,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以后20年的逃亡生活,被告人并无实施新的犯罪,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属于特除情况下的偶尔犯罪,通过惩治、教育以后完全可以彻底悔改,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被害人死亡时没有子女,案发以后其妻子已经改嫁,父亲已经去世,现在其母亲和其他近亲属以及该村委的群众均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陪审团成员的评审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于一九九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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