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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荆某菊、荆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荆某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暨杨某甲代理人荆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法定代理人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郑汴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荆某菊、荆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被告荆某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六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六原告及被告荆某己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菊、荆某乙及六原告代理人王林臣、被告中原公司代理人李志、被告荆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亲属杨某武驾驶豫x号货车在粤赣高速穗水服务区检查车辆时,被升起来的驾驶室压倒,致杨某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中原公司,该车由被告荆某己经营货运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某己陆续赔偿原告2万元,其他损失,二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豫x车是荆某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原公司购买的,根据协议,中原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荆某己对车辆享有独立的经营权;2、本案应当适用雇员损害赔偿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3、中原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和荆某己均非中原公司员工;4、事故发生后,荆某己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应依协议继续履行;5、事故后,荆某己以实际车主的身份另行起诉过中原公司和车辆生产厂家,荆某己承认其车主的身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某己辩称:应由中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中原公司是车主,车辆的手续都是中原公司的名,荆某己起诉保险公司时,郑州管城区法院以荆某己不是车主为由驳回了起诉;2、死者杨某武是以中原公司的名义雇佣的;3、中原公司是车辆的受益人;4、荆某己与中原公司的合同是私下签订的,中原公司应赔偿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荆某己追偿,荆某己可以与中原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7页,2、新乡县民政局、朗公庙镇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武家兄妹三人,杨某武车祸对家庭打击很大,家境贫困;3、河源市公安机关证明杨某武意外死亡的证明一份,4、杨某武火化证明,5、杨某武在东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2449元,6、杨某武出院诊断证明一份,7、豫x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8、杨某武火化费用7850元,9、2006年11月7日,原告杨某甲与荆某己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一份,10、2009年4月18日杨某甲与荆某己协议撤销赔偿调解书的证明一份。

被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荆某己户籍证明一份,2、分期付款购车申请人证明材料一份,3、《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4、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荆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货运协议一份,4、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5、2009年4月18日杨某甲与荆某己协议撤销赔偿调解书的证明一份,6、2007年4月23日中原公司出具的荆某己对车辆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并由荆某己处理纠纷的证明一份,7、中原公司收费票据19张,内容包含有管理费,8、杨某武尸检报告、及验车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公司对原告证据1、3、4、6、7、9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证据8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10是在被告荆某己赔偿能力欠缺的情况下,签订的撕毁协议,不影响原协议的效力。被告荆某己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认为证据9是其在认为其是实际车主、想着有保险的情况下签订的,但管城区法院认定其不是车主,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这个协议无效。本院对原告证据中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4、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5、8、10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荆某己对中原公司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案件已发回重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原公司是车主,应由中原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中原公司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荆某己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称荆某己是实际车主无依据。被告中原公司对被告荆某己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中原公司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受益人,也不能证明公司有过错;证据3无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证明是公司委托经营;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的证据10。本院对荆某己证据1、2、4、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4日,被告荆某己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荆某己向中原公司购买红岩牌x型汽车一辆,车价x元,荆某己向中原公司首付车款x元,剩余车款由荆某己按合同约定,在24个月内付清;荆某己在结清车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前,中原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在荆某己交清车款及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车辆所有权。合同还约定,荆某己所购车辆的保险费由荆某己逐月向中原公司预付,中原公司代荆某己办理年检;荆某己自提走车辆之日,对车辆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但不得在经营中以中原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荆某己在交付了相关费用后,将车辆提走经营(车辆行驶车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中原公司)。之后,按约定向中原公司交纳车款、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并每月交纳管理费约180元。中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车辆购买保险,缴纳养路费等规费。2006年11月1日,荆某己雇佣的司机杨某武(即六原告之亲属)在广东省河源市粤穗高速穗水服务区检查车辆时,被升起来的驾驶室压倒,造成杨某武死亡的事故。2006年11月7日,荆某己与杨某武之父杨某甲经河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荆某己一次性赔偿给杨某武家属死亡赔偿金8万元、老人、小孩抚养费6万元、安葬费2万元,协议签名后生效,决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荆某己给付原告方2万元赔偿款,其余款项双方均承认至今未付。荆某菊、荆某乙在2006年底以前均知悉了赔偿协议内容,但均未提出异议。2006年11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向中原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2006年11月1日的事故不在承保的第三者保险范围,不作赔偿。2007年,荆某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安财险公司,管城回族区法院以荆某己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于2007年11月10日驳回了荆某己的起诉。2007年4月,荆某己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中原公司、重庆红岩汽车有限公司等,要求其赔偿因因杨某武死亡给荆某己造成的损失x元(包括荆某己赔偿杨某武家属的16万元),此案一审后当事人上诉,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在审理中。2009年4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荆某己享有控制权和受益权,荆某己是原告亲属杨某武的雇主,原告以雇员损害为由要求赔偿,应当由荆某己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公司与荆某己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中原公司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对车辆运营也没有收益权(中原公司收取荆某己180元费用并不是从荆某己的运营收益中提成,而是为其提供代缴纳养路费、上保险、年检等服务的费用,不是一种运营收益),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的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中原公司不应承担杨某武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与荆某己于2006年11月7日在广东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公安部门及货主等人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杨某甲回家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家庭成员,他们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对所有原告发生效力。现荆某己以其不是车主、不应赔偿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以杨某甲所签协议没有荆某菊、荆某乙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荆某菊、荆某乙在知悉协议后一年内没有提出撤销协议的申请,两年后才提出申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按照签订协议时的赔偿标准计算,1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显失公平。因此,2006年11月7日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荆某己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仍应继续履行。六原告不要求对赔偿额进行分割,因此,荆某己应按协议再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4万元。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有效途径,中原公司收取荆某己的保险费为车辆投保,在保险合同中将其自己指定为被保险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配合荆某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中原公司在荆某己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索赔不能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配合荆某己向保险公司索赔,违反了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也使原告的损失长期得不到赔偿,中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中原公司应对荆某己不能履行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其垫付赔偿款后,对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荆某己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荆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荆某菊、荆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项损失14万元(2006年11月7日协议的总赔偿额16万元减已赔偿的2万元)。

二、如荆某己不能按期赔偿,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应在荆某己不能赔偿的范围内代荆某己向原告杨某甲、荆某菊、荆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垫付赔偿款。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对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部分,有权向荆某己追偿。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六原告承担3482元,被告荆某己承担2663元,邮寄费104元,由荆某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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