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7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结的婚,我们均系再婚,和被告结婚的前一年多,被告就一直找人求我让我和他结婚,并承诺以后如何待我和我的两个子女好,可婚后被告一直猜疑我,我到娘家和我妹妹家住几天或一段时间,他都用伤害的语言侮辱我,被告王某某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骂我,家庭暴力时有发生,被告打我时非常残忍,每次生气他打我后都打保证不生气打我,可被告就是不改,为此,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现在有病需要她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3、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及儿子王×营、孙子王×鸿的出生日期。4、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不再和吴某某生气,好好过日子。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2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及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财产权。被告陈述称:给原告有价值4万元一对的玉石牛、价值1万多元的知了一个、玛瑙子7对、金戒指一枚及家庭债务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培养再婚后的感情,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陈述称给原告价值4万元的一对玉石牛、价值1万多元的知了一个、玛瑙子7对、金戒指一枚及家庭共同债务95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