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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受潘某某(在逃)纠集,与陈建辉(在逃)在长沙见面,陈建辉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潘某某称株洲的肖某丁欠了其几万元钱,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潘某某帮忙去“收帐”,并指使先跟踪肖某丁,趁肖某丁独自一人时挟持肖某其还钱,并承诺事成之后会有好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潘某某同意。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与陈建辉、潘某某从长沙来到株洲,陈建辉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潘某某指认肖某丁及其居住地,之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陈建辉、潘某某等人分别守住肖某丁居住地附近的几道出入口,并进行尾随跟踪。2009年7月4日晚21时许,陈建辉及潘某某等人伺机将肖某丁挟持至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上,将肖某丁的手机搜走,并用黑色衣服蒙住肖某丁的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用手摁住肖某丁,并将肖某丁控制在二人座位中间。途中,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陈建辉提意,湘阴县其朋友一无人居住的老屋可以用来关押肖某丁,尔后,在被告人张某乙的指路下,面包车来到湘阴县X镇沙田乡X村一无人居住的老屋前,在肖某丁拒绝下车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用手殴打肖某丁的头部及腿部,二人强行将肖某丁带至该老屋中并限制肖某人身自由。次日9时许,陈建辉、潘某某来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看守肖某丁的房中,陈建辉、潘某某威胁肖某丁,要肖某丁通知家属往陈建辉指定的帐户上汇款十二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陈建辉、潘某某将肖某丁转移至益阳,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进行看守。期间,陈建辉纠集汪某某(在逃)及几个青年男子,为逼迫肖某丁通知家属汇钱,汪某某等人对肖某丁进行冷水淋、棍捅、皮带抽、罚站,并逼迫肖某丁吃西瓜皮、槟榔渣。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潘某某、汪某某等人又将肖某丁转移至湘阴张某乙朋友的老屋中,当得知肖某丁家属未按要求汇款时,汪某某用香烟头、打火机火等烫烧肖某丁。2009年7月7日,为逼使肖某丁催促家人汇款,潘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教训”肖某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先对肖某丁拳打脚踢,继而,被告人张某丙用胶带纸封住肖某丁的嘴、捆住肖某丁的手脚,被告人张某乙用牙签插进肖某丁大拇指的指甲缝中,汪某某又用木棍砸肖某脚、捅肖某腹部。当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将肖某丁先后挟持至望城、湘阴,后租住在湘阴县芙蓉宾馆X号房,仍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看守肖某丁。期间,潘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每人500元好处费。200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湘阴县公安机关在芙蓉宾馆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查获,并将肖某丁解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丁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丁家属于2009年7月6日、7月7日分五次向陈建辉指定的帐户上共汇款x元,至2009年7月8日止,陈建辉等人分十五次从该帐户上取款x元,余款x元因案发被公安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下述证人证言、转账凭单等证据相吻合。

②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及情节,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

③证人肖某戊、邹某某、崔某某证言,分别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芙蓉宾馆房卡、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害人肖某丁入住芙蓉宾馆的事实。

⑤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出具的活期明细,证明户名为陈建辉的银行卡在案发时间内汇、取款情况。

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出具的冻结交易凭证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涉案帐户余款被冻结的事实。

⑦伤痕照片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肖某丁的伤情。

⑧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材料,分别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冻结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肖某丁;继续追缴剩余被劫款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乙上诉辩称“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理由,经查,张某乙、张某丙积极参与他人以“讨债”为由而挟持被害人肖某丁至湘阴、益阳、望城,然后返回湘阴县城开房看押,时间达4天之久,其间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淋冷水、皮带抽、吃西瓜皮、槟榔渣、用牙签插大拇指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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