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文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文某某不服,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文某某撤回上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