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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满江红村X组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江红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满江红村X组(以下简称满江红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满江红村X组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满江红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满江红村X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她一直是满江红村村X村,2000年9月与城镇居民王某某登记结婚,因政策不允许,她户口一直留在该村X组给其他村民发放人均750元的租地款,却对她不予分配,现诉请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满江红村X组共同辩称:村组共同制定分配方案,交由组上群众代表讨论,代表们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村组上尊重代表意见,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该款,至于是否该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于长安区X村,户籍登记在该村。2000年9月27日原告与城镇居民王某某登记结婚,其户口未能随夫迁入,仍登记在满江红村。2004年9月满江红村部分土地被租用,被告研究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的规定,对原告不予分配,2010年11月第二被告给组内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75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得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法庭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满江红村X组研究通过的租地款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行为,理应予保护和支持。但村民自治行为讨论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系该村X村民待遇,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租地款。两被告制定的租地款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得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江红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租地款750元,被告满江红村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立

人民陪审员马钊

人民陪审员肖平

二○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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