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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26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南x的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的杨某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肖某受伤,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肖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且有证人杨某、韩某、郭xx等人证言,内乡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邓州市农机管理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经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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