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熊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月5日因盗窃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携带手电筒窜至(略)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原安江派出所一栋一单元三楼没有亮灯。于是,被告人熊某爬至三楼的窗户再翻窗入室,然后趁被害人罗某丁一家熟睡之际,将客厅音响上面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约300元以及椅子上面一个红包(内有现金500元)盗走。然后,被告人熊某打开纱窗门由客厅潜入罗某戊卧室,窃得诺基亚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仿白金项链一条、提包两个(内有现金5000元、婴儿衣物若干)。随后,被告人熊某再返回客厅将所盗提包放置在客厅门口,并将客厅的大门打开方便逃跑。当被告人熊某潜入罗某丁的卧室伺机盗窃时,被罗某丁发现。于是被告人熊某转身跑出卧室,并迅速将客厅门口的提包提起朝楼下跑。罗某丁在追赶被告人熊某的途中,被纱窗门绊倒并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丁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6日凌晨,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收缴了被盗物品。

经查,被告人熊某共窃得现金5800元。经鉴定,罗某丁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8278元。涉案金额合计为1407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365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被盗物品已全某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丁、代某、罗某戊陈述,证人段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携带手电筒窜至(略)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原安江派出所一栋一单元三楼的房间没有亮灯,于是,被告人熊某走到三楼采取翻窗入室,然后趁被害人罗某丁一家熟睡之际,将客厅音响上面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约300元以及椅子上面一个红包(内有现金500元)盗走。然后,被告人熊某打开纱窗门由客厅潜入罗某戊卧室,窃得诺基亚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仿白金项链一条、提包两个(内有现金5000元、婴儿衣物若干)。随后,被告人熊某再返回客厅将所盗提包放置在客厅门口,并将客厅的大门打开方便逃跑。当被告人熊某潜入罗某丁的卧室伺机盗窃时,被罗某丁发现。于是被告人熊某转身跑出卧室,并迅速将客厅门口的提包提起朝楼下跑。罗某丁在追赶被告人熊某的途中,被纱窗门绊倒并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丁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6日凌晨,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收缴了被盗物品。

经查,被告人熊某共窃得现金5800元。经鉴定,罗某丁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8278元。涉案金额合计为1407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365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被盗物品已全某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丁、代某、罗某戊陈述:分别陈述其家中于2011年8月25日晚上凌晨1时许被一男贼盗走现金6300余元以及旅行包、诺基亚手机、钱某、白金钻戒、玉手镯、项链、婴儿衣物等财物的情况;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5日凌晨1点多钟,熊某打电话要其到安江镇大华宾馆门口去接他,其在新海岸网吧门口时看见熊某手里拿着一个手提袋,里面还装了两个手提袋,回家后,熊某从其中一个手提袋里拿出一个小装饰品盒,内有一枚白色戒指,并说其在德友超市得了四、五千块钱,当天上午熊某还给他父亲2000块钱,并与其到安江镇中心市场附近一个修手机的店子里用550块钱某回两台手机,熊某还在老市场的建设银行存了1000元钱某情况;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4日晚上熊某、段某在其家里玩和吸食毒品海洛因,到11点多钟熊某一人出去了,过了约2个小时,段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出去了,到25日凌晨1点多钟熊某和段某又回来了,熊某手里拿着一些包,并说搞到2000元钱某情况;

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其系熊某的后妈,2011年8月25日凌晨3、4点钟熊某才回家,当天早上熊某还了其父亲熊某生2000元钱某情况;

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1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携带手电筒到安江镇老派出所一栋一单元三楼爬窗入室,从该户的卧室、客厅盗得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约300元、一个红包内有现金500元、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仿白金项链一条、提包两个内有现金5000元、婴儿衣物,当其进入另一卧室盗窃时被主人发现,于是其拿起提包逃跑下楼,2011年8月26日晚上,公安民警将其查获,并从其住所收缴了被盗物品等事实经过;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丁家被盗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某指认盗窃现场以及丢弃、藏匿盗窃财物的地方等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熊某盗窃的诺基亚手机、钱某、白金钻戒、婴儿用品等共计价值8272元;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熊某盗窃的现金、旅行包、钱某、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提取、扣某和发还情况;

11、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8月25日、26日存、取款各1000元的情况;

1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8月25日凌晨1时27分用盗得的手机(号码(略))与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情况;

13、商品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害人罗某购买铂金钻戒的情况;

14、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被行政拘留15日的情况;

1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因盗窃于2006年1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

16、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8月26日凌晨被查获,并被传唤至安江中心派出所的情况;

1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盗窃罗某丁家的一个红包,将500元钱某出后,将包丢弃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