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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1日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足区看守所。

原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粟某用人力三轮车将其外孙女陈某(X年X月X日生)从xx区xx路其女儿经营的门市X区xx街道xx家园后门xx茶楼对面马路上,被告人粟某将三轮车停好后躺在三轮车的座位上,将陈某按在身上,脱光陈某裤子,抚摸陈某阴部和臀部。后被告人粟某解开裤子将自己的生殖器掏出来去顶陈某阴部,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即将被告人粟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黄某、刘某、王某、粟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大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粟某的户藉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奸淫幼女一人,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文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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