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曾用名徐某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
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徐某乙、徐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平安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烈士陵园北侧桥上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正驾驶的大天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误工费820.2元、护理费1101元、医疗费x.31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7500元,共计x.12元;2、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梁某某辩称,1、其将豫D-x号车交给被告李某某修理后,就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权,李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行为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梁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3、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无证、偷开被保险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该公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x元,不同意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医疗费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徐某正伤后的医疗费用为x.31元;
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徐某正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5、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徐某正住院抢救的时间为15天;
6、原告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徐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徐某乙、徐某甲的基本情况;
7、受害人徐某正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徐某正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8、徐某、王某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徐某正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人徐某、王某民系城镇居民;
9、交通费票据21张,以此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549.5元;
10、受害人徐某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徐某正死亡时的年龄。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把豫D-x号车交给被告李某某修理,李某某未经梁某某同意将该车开出,发生事故,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某承担;
2、证人龚某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和被告梁某某一起到李某某的修车铺取梁某某的车时,发现梁某某的车不在修车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松说,是李某某把车开出去了,不知道去哪了。
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1283、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就本案仅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应承担其他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09年6月26日调查被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松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2009年5月15日上午,梁某某把他的福田牌中型客车放到李某某的修车铺修理。修好后,李某某开着该车到西环路试车,一会儿就出事了。出事时梁某某不在场。现在李某某不知道去哪了,无法联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对三原告及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梁某某所有的豫D-x号车在修理厂修理,认为证据2不真实;对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被告梁某某、平安财险宝丰公司均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1、2、3、4、5、6、7、8、X号证据,被告梁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梁某某所有的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烈士陵园北侧桥上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正驾驶的大天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现下落不明。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且李某某系无证驾驶。徐某正在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5月29日死亡,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31元。徐某正住院期间,由徐某、王某民二人护理。
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梁某某。事故当天,被告梁某某将该车放到被告李某某经营的“会东汽车修理部”修理。在修理期间,被告李某某未经被告梁某某同意,在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出上路试车。梁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元。
死者徐某正(X年X月X日生)及原告杨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均系农村居民。死者徐某正系原告杨某某之夫,原告徐某乙、徐某甲之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因此,三原告因亲属徐某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徐某正及原告徐某乙、徐某甲均为农村居民,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死者徐某正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徐某、王某民的身份证明,但未提供二人的职业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护理费。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连号,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故其要求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83.04元(4454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366.08元(4454元/年÷365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被扶养人徐某乙的抚养费x元(3044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徐某甲的抚养费x元(3044元/年×17年÷2人)、丧葬费x元(以请求数额为准)、死亡赔偿金x元(以请求数额为准);关于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43元。三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低于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应视为三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梁某某将其所有的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李某某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梁某某失去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且本案中,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梁某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宝丰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上规定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宝丰公司以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为由请求不承担本案抢救费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义务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应按照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三原告赔偿x元。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剩余x.43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7500元,应当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车号豫D-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徐某乙、徐某甲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各项损失x.43元(其已支付的75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保全费320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