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潘XX,公民代理。
被告:白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熊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勇、喻绍俊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与被告白XX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2008年8月,原告不幸患上脑血栓,完全某失自理能力,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江区X镇政府、XX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XX镇政府、XX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白XX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熊某、熊某X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因被告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X与被告白XX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被告于2008年8月原告患病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口证明;黔江区X镇政府、XX居委会的证明;XX镇政府、XX居委会的证明;证人熊某、熊某X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XX与被告白XX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2008年8月,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却离家出走,导致原告无人照料,可见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真正的感情,且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未尽妻子的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白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熊XX要求与被告白XX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予应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XX与被告白XX间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帆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人民陪审员喻绍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