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周XX、周X、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周X、章XX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童XX就被告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出卖给童XX达成一致并于X月X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支付佣金X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该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佣金X元、滞纳金(以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XX年X月X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支付佣金的数额及时间;
2、佣金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关于佣金金额、支付时间的确认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在原告居间服务下,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居间成功;
4、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证明买卖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系争房过户手续。
被告周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滞纳金之诉请。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已与案外人达成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依约应给付的报酬金额为X元。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佣金X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佣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