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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聘请被告律师代理一民事案件,因代理律师严重过错,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8万余元。代理律师的过错主要表现在:1、该案审理一年半后,法院再行开庭时,出现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造成突然袭击,在原告表示立即退庭拒绝质证时被代理律师强行阻止。庭审后整整两周,代理律师称去了外地,把反击伪证的时机全部丧失。2、该案中的招商银行卡只是一临时帐户,流转资金分别转入建设银行帐户和公司注册帐户,然后从公司帐户取出,但在证人提到资金去向问题时,代理律师却不允许原告提交资金去向的证据。3、在对方律师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时、代理律师不允许原告用事实反击,导致审判员误用道德裁量。综上所述,代理律师的严重过错直接导致该案的误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代理律师严重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指派的律师严格遵守律师法、民事诉讼法、职业道德规定,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法院作出的判决系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所述被告指派的律师阻止其举证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聘请被告律师代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律师服务费6,000元整等。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参加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预备庭审理、庭审审理,并向该院递交了代理词。该案2008年10月28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原告在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后,提出其在庭审时方知有证人出庭作证,不排除日后再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要求法庭给予15天举证期。该院遂于同年11月14日再行安排了庭审,本案原告在该次庭审中补充了证据。2008年12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案外人人民币270,000元。该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予以维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8年10月28日审理中,该院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已另行给予其举证期,本案原告亦补充了证据。故并未因该案证人当庭作证而影响原告举证。至于原告所述被告律师阻止其向法院提供证据一节,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律师在该次庭审中存在其他不当行为。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由,主张的30,000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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