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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尉氏县道门刘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某大马某学东边岗下,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某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某丙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杨根莲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被害人刘某甲、任某丙、任某丁的陈述,证人X某、郭某X、郭某X某证言,尉氏县大马某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丙定书,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及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郭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某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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