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机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1999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同年6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同年7月3日之前给付申请人砖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50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乾县法院执行,查明三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经乾县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砖款4000元,利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此案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作出的(1998)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宝善
审判员杨彬志
审判员徐春宁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