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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特市嘉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二连浩特市嘉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二连浩特市X街X街坊前进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嘉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X号楼四单元X室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富润通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二连浩特市嘉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贸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被告张某乙、其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嘉禾贸易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厂(以下简称百事公司北京分厂)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百事公司北京分厂采购乐事无限薯片1万箱,用于出口外蒙古,共计合款x元,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打入百事公司北京分厂指定帐号,百事公司北京分厂按照原告指定送货地点送货至被告所在处,目前原告方收货1934箱,货值x.1元,其余货物百事公司北京分厂按照原告指定送货地点送到北京市丰台区X路公益东桥南X号被告住所,被告系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送货单位,原告货物会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组织运输至原告住所地:二连浩特市,但是被告接受百事公司北京分厂所送到的8064箱货物(价值x.9元)后,没有和原告公司联系,就将该批货物分两次将该批货物发走,运输人分别是张威和张志华,这两个人在与富润通货运代理服务中心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上所留下所有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全部是假的,致使该批货物丢失,报案后没有办法查找该批货物的下落,该批货物的丢失应该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方为在蒙古国销售乐事薯片,积极组织销售场地,销售宣传等等措施,现由于被告方的丢失货物行为,造成原告方重大损失,原告方为此次销售行为所作的前期投入、追索该批货物的实际支出等等共计x.30元,一并要求被告方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x.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的货物丢失是运货人犯罪行为造成,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答辩人核查了运输人的车辆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货物丢失是二运输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应由犯罪嫌疑人赔偿,因他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对答辩人显示公平。二、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间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间接损失的发生,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即使有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二人赔偿。三、原告丧失了向答辩人索赔的权力。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索赔,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的《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关约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追赔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嘉禾贸易公司与百事公司北京分厂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嘉禾贸易公司为百事公司北京分厂在蒙古国地区的经销商。依据上述销售合同,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嘉禾贸易公司向百事公司北京分厂订购乐事无限薯片1万箱,单价每箱154.71元,总金额x元。2009年2月15日交货。200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嘉禾贸易公司要求百事公司北京分厂将嘉禾贸易公司采购的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地址,并将嘉禾贸易公司出口所需单证寄给公司。2009年1月23日,嘉禾贸易公司将款项x元支付给百事公司北京分厂。

2008年9月1日,托运方(甲方)嘉禾贸易公司与承运方(乙方)张某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主要约ǎ阂弧a7$胶献0歜咎蹩1、货物运输路线,起运北京市到站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三、乙方的责任:1、乙方应在指定的时间将适合吨位或方位的车辆派发指定地点装货,应符合装载要求,装载后要求装载车牢固,遮盖严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往目的地港。2、乙方应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和运输物品的商业秘密。4、乙方在运输途中物品遗失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四、索赔:1、任何索赔必须在物品交寄后七天内(以本单所填写日期为准或收到物品验收后)由甲方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同时必须出具此详情单第三联原始副本。甲方索赔的要求超过上述规定时限,将视为甲方以认可所委托托运的物品完成了全部程序而放弃追赔的权利。2008年11月24日,嘉禾贸易公司通过电子订货单告知百事公司北京分厂将货物送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公益东桥东南X号(集美家居对过),联系人为张东(即张某乙)。

2009年1月21日,百事公司北京分厂将涉案货物8064箱货物运至张某乙处。

2009年1月25日,甲方(托运方)张某乙与乙方(承运方)张威签订《运输协议》,由张威承运3825件;同日,甲方(托运方)张某乙与乙方(承运方)张志华签订《运输协议》,由张志华承运4241件。上述货物,张威、张某乙均未运至嘉禾贸易公司指定地点。

诉讼中,嘉禾贸易公司另提供2009年1月1日其与蒙古绿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蒙古绿城公司购买嘉禾贸易公司乐事无限薯片,总计价值x元。2009年1月15日,卖方蒙古绿城公司与买方蒙克巴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蒙古绿城公司供给蒙克巴特公司乐事听装薯片1万箱,价值美元x元。2009年1月15日,绿城公司与x签订《电视广告合同》,内容1、合同广告:乐事听装薯片(31秒);2、合同期限:六个月(2009.03.15)-2009.09.15;3、广告播放次数:30次/月,一共6个月180次;4、付款金额:3600美金(20美金/次);5、付款条件:签合同时付100%的款;6、终止合同:因故,如果绿城公司需要终止合同,x只需要返还还未播放的次数的50%的款项给绿城公司。其他款项归x所有。当日,绿城公司向x支付广告费3600美元。嘉禾贸易公司称绿城公司是其在蒙古国设立的一个公司,其将所购货物原价卖给绿城公司,绿城公司售给x,绿城公司为此支付广告费3600美元。绿城公司的盈利也是嘉禾贸易公司的盈利,为此次销售行为所作的前期投入、追索该批货物的实际支出等等损失共计x.30元,应由张某乙赔偿。张某乙对嘉禾贸易公司的证据,及观点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原告嘉禾贸易公司提供的《经销商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货物运输协议》、《电子订货单》、百事公司的成品调货单、《运输协议》、2009年1月1日《购销合同》、2009年1月15日《购销合同》《电视广告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禾贸易公司与张某乙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张某乙接到嘉禾贸易公司所购货物后,转交张威、张志华承运,未对二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尽到审查义务,致使货物被骗丢失,张某乙属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乙认为嘉禾贸易公司的货物丢失,是由承运人犯罪行为所致,其没有义务赔偿。张某乙的上述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乙同时认为,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索赔期限,嘉禾贸易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索赔,应视为其放弃了追赔的权利。对于上述观点,嘉禾贸易公司认为张某乙应先发货物,如需索赔持原始单据提出索赔,因货物未送到指定地点,也没有原始单据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索赔。对于嘉禾贸易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嘉禾贸易公司提出其为销售行为所作的前期投入、追索该批货物的实际支出等损失,应当由张某乙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嘉禾贸易公司提供了2009年1月1日《购销合同》、2009年1月15日《购销合同》、《电视广告合同》、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对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张某乙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绿城公司是其在蒙古国设立的一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嘉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嘉禾贸易公司的其他诉称、张某乙的其他辩称,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连浩特市嘉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一百二十四万七千八百九十元九角;

二、驳回二连浩特市嘉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一十二元,由二连浩特市嘉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张某乙负担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赵志坚

人民陪审员曹某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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