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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崔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任××,女,40岁。

被告张某某,男,65岁。

被告崔某某,男,60岁。

被告潘某某,男,69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代理人任××、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8年1月24日,三被告因建厂资金紧缺,向原告父亲朱××借款x元,约定月息0.05元,并给原告父打一借条,原告父亲于2010年4月去世,被告仅向原告父亲支付部分利息,诉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给对方打了欠条,这个款我们用于××厂的工程费,这个厂早就倒闭了,厂在工商部门也没有注册、登记,这x元的花费在厂账上没有记录,我们都是花费后把单据存入厂的账内,此款用于建造纸厂,不应该由我们还,应该由厂里还。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潘某某因建厂资金紧缺向原告朱某某之父朱××借款x元,约定月息0.05元,并为朱某某书写借款凭据。该借款被告仅还息3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濮阳县××镇××村朱××的妻子彭××、长子朱××、三子朱×均表示同意该笔x元债权全部由原告朱某某继承。

另,原告朱某某起诉前与被告崔某某约定,原告朱某某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凭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潘某某因建厂而给被告之父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又有借款凭据证实,三被告应当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辩称“此款用于建造第二纸厂,不应该由我们还,应该由厂里偿还”,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仅起诉三被告,现从借款凭据中看只有被告等人个人签字,三被告应当首先清偿,清偿后有权向实际用款人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朱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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