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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和闫XX(在逃)预谋后,潜入巩义市二电厂燃运车间,用车间内的锯将风机上的电缆锯断剥皮后将铜丝装入编织袋,通过电厂后门附近的墙洞转移到厂外,用摩托车运至巩义市X镇沙沟河桥附近处一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约2300元,三人吃饭后,每人分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尹某某退回赃款7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缆废铜线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XX、孙XX、白XX、王XX、赵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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