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孙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孙某甲,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79年9月生育女儿孙某慧,1988年3月生育儿子孙某甲。我和被告感情一直很深。2002年,被告将我和子女弃之不管。2005年下半年,被告就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我于2009年5月份突患突发性脑出血疾病,住院数月,至今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现在,我因诊治和康复治疗每月需要数千元的费用,我本人微薄的退休金只是杯水车薪,无济于事。而被告从未给过我生活和治疗费用。我为了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和治疗费用,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治疗费每月200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因为感情纠纷,分居多年。但是我没有对家庭事务置之不理,原告要求我支付生活费、医疗费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5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长大成人。2009年5月4日,屈某某因脑出血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6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某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至今尚未治愈。平时仍需人照顾、用药。由于家务琐事,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彼此没有尽到必要的扶养照顾义务。
另查明,屈某某每月收入是1318元,孙某乙每月收入为246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汇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屈某某患病后需要被告精神上的关爱和物质上的帮助。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义上,被告都应承担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扶养费酌定为每月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屈某某扶养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