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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

原审被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长城路X号。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2时许,徐××驾驶张××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郭××驾驶的人力三轮相撞,造成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徐××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将其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开到市区绿城花园院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不服此认定书,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认定书。

郭××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郭××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3、4、5、6)骨折;2、脑震荡;3、高血压;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建议休息6个月。”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1元。偃师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载明郭××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共陪护16天。其中徐××支付2100元,其余x.61元均由郭××支付。另查明,经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郭××与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郭××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按三、七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徐××为张××雇用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张××承担;张××称该车已转让给杨志超,因张××、杨志超未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张××为该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张××、徐××辩称偃师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但徐××申诉后,洛阳交警队维持了该认定书,故对张××、徐××所辩不予支持;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有偃师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为据,应予支持。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01.53元(x.61×70%)、误工费6256.46元(1334÷30×201×70%)、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30×21×70%)、营养费147元(10×21×70%)、护理费778.61元(9534÷12÷30×2×70%)、车损66.5元(95×70%)、残疾赔偿金x.21元(x×13×10%×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郭××医疗费8101.53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郭××误工费6256.46元;三、被告张××赔偿原告郭××护理费778.61元;四、被告张××赔偿原告郭××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五、被告张××赔偿原告郭××营养费147元;六、被告张××赔偿原告郭××车物损失66.5元;七、被告张××赔偿原告郭××残疾赔偿金x.21元;八、被告张××赔偿原告郭××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八项共计x.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郭××承担309元,张××承担721元。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志超。上诉人于2008年9月23日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杨志超,双方打有证明条,还口头约定让杨志超在一个月内将车过户他的名下。司机徐××是杨志超雇用的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按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主体正确。并且上诉人在该事故处理中没有陈述车辆已经转让。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该车已转让并提交证明一份,因张××未出庭,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杨志超、张××在交警部门均未陈述车辆已转让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25日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徐××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郭××负次要责任,因徐××系张××雇用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张××承担,张××上诉关于豫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杨志超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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